(2016)黔06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简某花诉田某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花,田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373号原告:简某花,女。被告:田某华,男。原告简某花诉被告田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花、被告田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花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生育大女儿田某琴,1990年生育儿子田某波,1997年生育三女田某萱,1999年生育小女儿田某英。由于感情不合,2007年我带着小女儿外出务工,此后,我与被告就没有任何联系,四年后,由于大女儿结婚我回来,被告对我视而不见,我住在家中,被告对我张口就骂,伸手就打。我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我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领取判决书时在法院门口,被告又将原告一顿毒打,我不敢回家,靠打零工度日,2014年8月,我再次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田某英由原告抚养。原告简某花提交并出示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法院主持对���、被告之女田某英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该调查笔录可确认2015年原、被告共同为儿子田某波操办婚礼。被告田某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小孩在读书,如果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被告田某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生育大女儿田某琴,1990年生育儿子田某波,1997年生育三女田某萱,1999年生育小女儿田某英。田某萱现在铜仁一中读高三,田某英在沿河四中读初一。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原告起诉后撤诉,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证,但起���时已符合结婚条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作为农村人员进城租房居住务工抚养小孩,能够培养小孩在重点中学读书是来之不易的,双方应珍惜现有家庭条件,创造一个有利于小孩学习和成长的、稳定的家庭环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简某花与被告田某华离婚。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简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