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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靳渡江诉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渡江,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941号原告靳渡江,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雪颖,女,1991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靳渡江与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渡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告宏福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王雪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靳渡江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与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5%,被告于2014年1月已将本金还给原告并给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533.57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533.57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宏福建工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有误,原告的利息只能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给付利息5716.43元(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3.25%计算),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离职,2013年12月份是原告办离职手续的期间,公司财务规定员工不满一年离职的只能按照活期利率来计算,不能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宏福建工向靳渡江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宏福建工于2012年5月30日向靳渡江支付利息4.5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1月2日,宏福建工返还靳渡江借款本金及利息305716.43元。另查明,靳渡江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宏福建工工作。经核实,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7个月的利息应为26250元,扣除宏福建工已付利息5716.43元,现宏福建工尚欠利息20533.57元未付。庭审中,宏福建工称其与靳渡江签过借款合同,但未予提交。靳渡江称其手中没有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银行卡、对账单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福建工向靳渡江借款30万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宏福建工称公司财务规定员工不满一年离职的只能按照活期利率来计算,不能按照年利率15%计算,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实,宏福建工现尚欠利息20533.57元未付,故对于靳渡江要求宏福建工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渡江二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五角七分。如果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