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雪菊与郑洪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菊,郑洪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604号原告刘雪菊,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宪德(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义,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特别授权)。原告刘雪菊与被告郑洪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宪德、冯兴云,被告郑洪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菊诉称,2016年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郑洪义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900M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郑洪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8342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病员检查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③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1张和门诊收费单据2张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④交通费单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⑤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的数额。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的数额。⑦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临时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和户口性质。⑧嘉祥县纸坊镇青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超市,有劳动能力和固定的收入来源。⑨嘉祥县人民医院家属陪护告知书、入院告知书各1份和相关评估表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郑洪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②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③住院病人预付单2张某联商务签购单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尾号为3600单据10元有异议,认为系其他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评估车辆系受损车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作出此证明,且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被告郑洪义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洪义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洪义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尾号为3600的单据10元,通过审查单据上记载的姓名、时间,能够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酌定处理。对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青山村委会作为原告的工作、生活、管理单位,对原告的相关情况了解较多,结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虽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但记载了原告的基本情况,且有责任护士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郑洪义提交的1-2号证据和证据3中的两张住院病人预付单亦予以认定,对银联商务签购单因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郑洪义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900M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洪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唇裂伤、头皮挫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19748.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4月5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5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14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郑洪义,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洪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洪义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洪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洪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74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4、误工费4240.08元(从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78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4.36元×78天)。5、护理费4803.6元(其子和儿媳2人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30天,即80.06元×30天×2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51.6元(11882元×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1485元。10、鉴定费130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81228.76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9项,共计68180.28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304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68180.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13048.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2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原告刘雪菊在领取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郑洪义垫付款人民币10300元。三、驳回原告刘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刘雪菊负担594元,由被告郑洪义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