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9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965-1号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与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965-1号原告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大军,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该厂副厂长。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梁海生。被告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后贾洼社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芸妗。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与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并以其在银行的帐户资金45万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障担保财产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将担保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二、冻结原告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在银行的帐户资金4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