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洪树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洪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107号原告方洪树,男,1976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广,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洪树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4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洪树2015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工伤申报调查表。2、调查笔录三份。3、考勤记录。4、原告身份证明。5、第三人的相关网上资料信息。6、病历、医保卡。7、工资明细。8、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接受申请并调查,综合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原告的受伤行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入职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配套车间工作。2009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担任班长职务。2014年8月1日,由于妻子回贵州老家一直未回,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辞职准备去接妻子。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去接。2015年3月16日原告用人单位单位人事部长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继续来公司配套车间工作。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当日领取了劳动工具并于当日重新开始考勤。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一个月内向被告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并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徐燕写了《南京市溧水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1438.5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日辞职后没有去四川,由第三人打电话来通知原告再去上班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电话通知原告去上班。2、2015年3月23日工具卡,证明原告去第三人处上班领取了劳动工具,且于2015年9月18日交接与陈家付。3、2015年3月份考勤表,该表与领用工资的日期相吻合,上班八天,且该考勤表上的其他员工均是原告车间的职工。4、银行对帐单一份,第三人2015年4月支付了1438.5元工资,根据工具卡、考勤表和发放工资,三个日期相吻合,充分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了八天。5、2015年5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6、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受伤为工伤的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工伤申报报告。7、社会保险中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三月份在第三人处工作,且由第三人缴纳了原告三月份的社会保险。8、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办理的社保卡。9、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8月3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工伤。10、2015年7月23日,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受公司领导指派要求与原告进行和解,但双方最终未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洪树2015年3月31日受伤不属于因工负伤,事实清楚。2、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其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单位、个人申请工伤是当事人的权利,在申请工伤后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因申请了工伤,就认为是工伤或受伤员工在受伤时是企业的员工。3、被告在认定原告不属于因工负伤中,程序合示依规,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辞职报告,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由于本人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2日正式解除,解除的原因是由于劳动者个人提出,该证明在人社部门备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其2010年2月24日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了相应的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0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笔录是第三人的员工受到第三人威胁作出来的。对证据3考勤表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12,认为名字签错了位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10,因没有当事人签字,因而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通过电话,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为通知原告来上班,应该是第三人通知原告来交接工具。证据2工具卡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考勤表没有第三人公司抬头,也没有具体的年份、日期、同时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4月份支付的1438.5元,是由于原告之前有部分工具没有交接清楚,所以暂扣的部分工资,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将工具全部交还之后,第三人将此前暂扣的工资发还给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第三人公司个人私自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具体通话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据2、4、5、6、7、8、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0,因无双当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洪树原为第三人公司职工,在公司配套车间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称由于自己自身原因,想离职。2015年3月2日公司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溧水区开发区景山村甘家村宁杭高架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4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2日后原告继续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为由,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填写工具卡一张,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动工具。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1438.5元。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并由第三人公司加盖印章。同时第三人也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之日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为证明2015年3月23日后又重新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3日工具卡、银行工资对帐单、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及2015年4月29日由第三人加盖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述2015年3月23日后双方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因而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2日之后原告到第三人公司继续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原告方洪树2015年3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