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委托代理人格根。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樊国华。被告苏丽春。被告折子龙。被告周春霞。被告奥彦良。被告王海燕。被告葛丰安。被告谢会萍。被告吕炜。被告李春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瑞,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张露、被告樊国华、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李春霞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张露、被告樊国华、吕炜、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樊国华、苏丽春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樊国华、苏丽春从2013年1月21日起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樊国华、苏丽春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积欠利息240825.24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复利及罚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樊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奥彦良,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奥彦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述其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情况属实。被告吕炜、李春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当时借款是其二人为奥彦良担保,其二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时奥彦良欺骗其二人进行担保,二人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另一笔贷款。贷款保证人处签字二人本人所签。被告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被告樊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25‰及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此笔贷款给被告樊国华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及证明被告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等事实。3、借款凭证(借据)、放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樊国华指定账户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还款账户等事实。4、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贷款转账给户名为鄂尔多斯市星际天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的事实。5、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单、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樊国华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息740825.24元的事实。被告樊国华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提供王海燕的证言一份,证明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屈洪波。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被告樊国华、吕炜、李春霞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言一份,经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质证,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人为本案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樊国华、苏丽春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2年7月24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樊国华、苏丽春从2013年1月21日起违约。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240825.2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于2012年7月2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在2013年1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樊国华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于2012年7月2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吕炜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被告吕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在本案中对被告樊国华、苏丽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国华、苏丽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240825.24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325‰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国华、苏丽春追偿,被告樊国华、苏丽春(债务人)应于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国华、苏丽春、折子龙、周春霞、奥彦良、王海燕、葛丰安、谢会萍、吕炜、李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