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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503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蚌埠市淮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前生一女,取名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万元存款,但被被告拿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宋某乙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其自身有病,小孩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和原告的自然状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打工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蚌埠市淮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婚前生一女,取名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一女,婚后的生活中虽然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