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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叶正平、徐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叶正平,徐丽君,邹志飞,叶赛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银行职员。被告叶正平。被告徐丽君。被告邹志飞。被告叶赛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叶正平、徐丽君、邹志飞、叶赛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叶正平及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飞、叶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正平、徐丽君是共同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5年7月22日,被告叶正平、徐丽君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邹志飞、叶赛珍承诺对被告叶正平、徐丽君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3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第DK09051500059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志飞、叶赛珍自愿为被告叶正平、徐丽君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叶正平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叶正平在原告的贷款发放账户。现借款到期,被告叶正平、徐丽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志飞、叶赛珍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叶正平、徐丽君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邹志飞、叶赛珍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正平、徐丽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45.19元及利、罚息9999.81元(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计209945元,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邹志飞、叶赛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2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叶正平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叶正平、徐丽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本息也如原告所诉。被告邹志飞、叶赛珍未作答辩,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叶正平、徐丽君表示无异议,被告志飞、叶赛珍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正平、徐丽君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被告邹志飞、叶赛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一季度利息。到期日,原告自被告还款账户中扣除本金54.8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叶正平、徐丽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志飞、叶赛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志飞、叶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平、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45.19元及利息9999.81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志飞、叶赛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正平、徐丽君、邹志飞、叶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