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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文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营业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361号原告刘文珍。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负责人张林,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文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条款(2003版)第二十条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刘文珍只能向保险单签发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条款(2003版)对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单签发一方,其所在地即为保险单签发地,本案应由保险单签发地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