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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孔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78号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0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为了家庭生活,我在外打工,但与原告电话、短信联系不断。我跟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况且我们已生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0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提出离婚并陈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对婚姻、对家庭负责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能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