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良胜与被告柯也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胜,柯也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130号原告蔡良胜,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佳鹏、黄铭沂。被告柯也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蔡良胜与被告柯也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铭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也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09736元,并以“柯丽嫚”的名义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仅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493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欠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欠款凭证系由被告以“柯丽嫚”的名义签名确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柯也好于2015年2月15日以“柯丽嫚”的名义在原告蔡良胜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签名,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0937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被告付款60000元,余款449376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柯也好因欠货款向原告蔡良胜出具欠款凭证,确认被告欠款总额509376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被告仅付款60000元,余款449376元未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49376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370元,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也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良胜货款4493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柯也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许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