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李修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李修龙,王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本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龙,经理。被告:李修龙。被告:王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李修龙、王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及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李修龙、王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修龙、王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17.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42192.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修龙、王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李修龙、王领辩称:担保属实,合同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1.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7.25%,对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修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修龙为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领作为被告李修龙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17.99元、利息4219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修龙、王领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9017.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共计为42192.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修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领作为被告李修龙的共同债务人,均应对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017.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共计为42192.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修龙、王领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修龙、王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通和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元,诉讼保全费1914元,共计739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