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玲诉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玲,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98号原告沈玲。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沛青。委托代理人胡蒨。原告沈玲诉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当时由于被告缺少原告所拥有的证书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而招聘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签订合同,但被告总是推诿。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是利用原告的证书去办理了有关的许可证,待其证照齐全后,随时可以解聘原告,故而不签订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办理好证照后,开始冷落原告,认为原告无利用价值,在这样的环境下,原告于同年8月27日通过QQ提出辞职,然被告未回复原告,亦未支付工资,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734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共计15,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及8月工资共计10,000元。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沈玲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因申请仪器生产许可证,故聘请原告担任兼职化验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原、被告约定用工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复下来为止。同年6月16日,被告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故双方的用工约定即行终止。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兼职人员亦不存在双倍工资之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73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及其附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QQ资料(朱经理)、QQ聊天记录及辞职信文档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正式提出辞职,劳动关系至8月31日终止;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5、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处联系人为朱元奎,故原告的辞职报告提交给朱元奎为有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兼职关系;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发至公司邮箱,而是朱经理的个人QQ号,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元奎仅是联系人,被告处有专门的人事,原告将辞职申请发给朱元奎并不妥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5000元。经质证,原告证据6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无证据相印证被告确实收到该邮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沈玲于2015年1月1日进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品管部检验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至劳动仲裁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2015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其中包括未支付的3个月工资)。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5000元;2、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5000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只有在按照约定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才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及8月工资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被告以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法律并未规定兼职人员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兼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玲2015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又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