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某某县公安局对马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县公安局,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12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xx县。法定代表人缑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公(路)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理由:某某县公安局对马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渭公(路)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19日19时许,马某某、马某某与同社村民马某某饮酒时与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某、马某某将劝架的同村村民马某某殴打致伤。另外,同年1月7日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款500元,社区戒毒3年。某某县公安局认为马某某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根据该法作出处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罚款决定。经催告其履行义务,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马某某罚款1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交了马某某与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渭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马某某受伤的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渭公(路)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渭平审判员 张爱花审判员 王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