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胡孝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孝荣,农民。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胡孝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胡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胡孝荣伙同黄勇、王滔(均另案处理)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宇公司染色三分厂”仓库,翻墙进入,窃得张国良放在仓库内的“VV223*95+1*50”电缆线共计19.4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9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已退赔了张国良的损失并获得了张国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胡孝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黄勇、王滔、费培歌、寿珠凤、俞百根、郑元法、张美娥、蒲丽的证言,张国良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黄勇、王滔、蒲丽、费培歌、张美娥、陈某、李某、胡孝荣的辨认笔录,录音音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胡孝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孝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胡孝荣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2、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3、被告人胡孝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