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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锂萍、徐敏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锂萍,徐敏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46号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家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农,该公司员工。被告袁锂萍。被告徐敏娣。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锂萍、徐敏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413元。被告袁锂萍、徐敏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两被告所在的普善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收取标准经核定为每平方米每月0.9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85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130.85×0.9×12=1413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物业费14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锂萍、徐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锂萍、徐敏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4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丹阳市地区为17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