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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霍兰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徕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凌丰徕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地在天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实施,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原审法院对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专属管辖显属错误,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租赁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凌丰徕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3年8月21日,但长青工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凌丰徕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