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单玉荣诉被告赵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395号原告单玉荣,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赵哈斯,女,1959年8月12日,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单玉荣诉被告赵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玉荣、被告赵哈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荣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哈斯在我处借款25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约定2016年1月14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赵哈斯偿还欠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哈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5000元,因我没有向原告借过25000元,所以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哈斯在原告单玉荣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将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合同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单玉荣多次索要,被告赵哈斯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哈斯是否向原告单玉荣借款,如欠应如何偿还。原告单玉荣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哈斯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赵哈斯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是我本人为原告出具的,但我没有拿到该笔借款,并且该款与我弟媳艳领的借款是同一笔,该笔借款合同是重复为原告出具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单玉荣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哈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赵哈斯在原告单玉荣处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赵哈斯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单玉荣要求被告赵哈斯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哈斯不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哈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玉荣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赵哈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立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