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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贵荣诉刘桂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荣,古红建,刘桂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756号原告苏贵荣,女,194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红建,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刘桂玲,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苏贵荣与被告古红建、刘桂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庄云艳、李进,被告古红建、刘桂玲,被告人保朝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贵荣诉称:2015年6月1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被告古红建驾驶归被告刘桂玲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我发生接触,致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古红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3日。经诊断,我伤情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等损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残指数为10%。被告古红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共计为67036.11元。被告古红建辩称:首先,对原告苏贵荣所述的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我无异议;其次,事发时我系借用我婆婆刘桂玲的车辆;最后,事发后我为原告苏贵荣垫付医疗费73100.21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用品费用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9.8元。被告刘桂玲辩称:被告古红建在借用我的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苏贵荣不应要求我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朝阳营业部辩称:第一,对原告苏贵荣所述的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我方无异议;第二,事发时被告古红建所驾驶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同意赔偿;第四,在原告苏贵荣的就医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17.64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33.87元,而这种疾病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因此不应由侵权方承担;第五,在原告苏贵荣的医疗费中有医保外部分15712.36元,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30分,原告苏贵荣由北向南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内步行时,适有被告古红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该车尾部与原告苏贵荣身体接触致其受伤。随后,原告苏贵荣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就诊,后又转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33日,出院后其遵医嘱复查。经诊断,原告苏贵荣的伤情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高血压、糖尿病。2015年11月1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贵荣的伤情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5年12月14日该所鉴定原告苏贵荣的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120日。事发时,被告古红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桂玲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苏贵荣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苏贵荣之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苏贵荣提交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北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1996年始即在北京市平谷区县城居住。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苏贵荣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60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用品费用750元、残疾赔偿金2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共计为131186.32元(其中被告古红建已垫付80090.01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户口簿,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北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营养食堂病人消费信息、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陪护费发票、北京崇尚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护理用品发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古红建负全部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所驾驶的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苏贵荣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该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贵荣诉请要求被告刘桂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苏贵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依据相关票据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及伤残鉴定的次数、路程予以酌定;营养费一项,依其伤情和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住院时所发生部分依据相关票据依法核定,出院后部分依据其年龄、伤情和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同级护工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护理用品费用一项,依据相关票据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一项,鉴于其居住生活的区域在城镇,故依其年龄、残疾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依据其年龄、残疾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被告人保朝阳营业部辩称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一节,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事由对肇事小客车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就该营业部辩称中所提治疗或控制伤者原有高血压、糖尿病所发生的费用,因在一定程度上与治疗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在无明确的鉴定意见等相反证据情况下,并无充分依据对治疗费用予以排除或核减。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古红建负担。就被告古红建为原告苏贵荣所垫付的费用,本着鼓励当事人积极赔偿,减少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贵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被告古红建所垫付之二千零六十九元六角九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古红建;余款五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三角一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贵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贵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万二千零四十元三角二分(已由被告古红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古红建);三、被告古红建赔偿原告苏贵荣伤残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已执行);四、驳回原告苏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古红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