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男,1987年4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曾因犯伤害(致死)罪1992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1月2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8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8月6日被释放。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以要求被告人曹×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被告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门口因琐事酒后持刀将秦×左肩砍伤,致其左肩部创口长16.2厘米,经法医鉴定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曹×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6日被释放。后民警无法联系被告人曹×。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诉称:被告人曹×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门口,持刀将我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曹×赔偿我医疗费74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10602.28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护理费、书证等证据材料。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7199.45元,案发后曹×已给付秦×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受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护理费、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确定为38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7199.4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除已支付人民币一千元,剩余款项六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