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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洪格生与张崇政、张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格生,张崇政,张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151号原告洪格生。委托代理人黄晓伟(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政。被告张敏艳。原告洪格生与被告张崇政、张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格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崇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崇政归还借款本金262000元;2、由被告张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格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崇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崇政、张敏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崇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新宅村洪格生人民币262000贰拾陆万贰仟元整。特立此据,具欠人张崇政,2014年8月2日。”该笔款项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此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债务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崇政尚欠原告洪格生借款262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崇政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崇政、张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格生借款计人民币2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