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张小奇、朱爱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小奇,朱爱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号**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奇,男,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住崆峒区果园路**号。原审被告朱爱生,男,生于1956年3月29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史家沟村三社农民,住该社19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因与张小奇、朱爱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朱爱生驾驶甘L771**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街水务局门前路段时,右侧车身、倒车镜部位与张小奇停驶在上述路段南侧的甘L038**号林肯牌越野车左侧车身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10月1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51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爱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平凉当地没有维修林肯牌越野车的4S店,故张小奇于2015年7月27日驾驶车辆去西安陕西豪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支修理费18000元(含陕西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元),2015年8月8日车辆修复完工。张小奇前往陕西西安修理车辆时,支付加油费635元、过境费371元、住宿费168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张小奇于2015年7月27日在平凉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凯迪拉克牌车一辆,租赁期限十天,租赁费3500元。张小奇所有的甘L038**号林肯牌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材料费1461元、工时费16400元、残值扣除41元,总计18000元。甘L7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朱小波,为朱爱生之子。2015年7月26日,朱爱生借用儿子朱小波的车辆前往儿媳妇处取钥匙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车主朱小波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三、张小奇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关于车主朱小波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朱小波虽是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朱爱生使用,但是朱爱生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具有驾驶资格,出借车辆车况又良好,因此,朱小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朱爱生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朱爱生是被保险人朱小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朱爱生造成张小奇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朱小波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朱爱生、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张小奇违章停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张小奇违章停车的证据,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张小奇停车违章,朱爱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因此,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关于张小奇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张小奇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0元,与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金额完全一致,应予支持;因平凉当地没有维修林肯牌越野车的4S店,所以就近到达维修点修理车辆是必须的,张小奇前往西安修理车辆支付的加油费635元、过境费371元及住宿费1680元,是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张小奇的直接损失,朱爱生应当予以赔偿;张小奇主张的租车费用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小奇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在车辆修复期间租用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租用期限与维修期限基本相符,租车价格与当地市场的行情基本相符,加之张小奇的车辆属于商务用车,因此,租车费用属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朱爱生应当予以赔偿;对张小奇主张的误工费和餐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只造成财产损失,未对张小奇的人身造成损害,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是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该性质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其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奇车辆停驶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小奇所有的甘L038**号林肯牌越野车的车辆损失18000元、加油费635元、过境费371元、住宿费1680元、租车费3500元,合计24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甘L771**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86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小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小奇承担73元,朱爱生承担202元。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张小奇支付的加油费、过境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判认定为直接损失错误。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朱小波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上述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另外,租车费3500元,本质上也属于间接性费用,不应赔偿。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而张小奇在车辆维修期间未并租用一般替代性车辆代步,却租用了高档豪华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明显扩大损失,产生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改判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张小奇车辆维修费18000元;驳回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小奇辩称:受损车辆在平凉市没有维修点,只能到外地维修。张小奇就近选择西安维修所产生的加油费、过境费、住宿费,相当于车辆维修过程中的拖车费用,当然是直接费用,应当赔偿。关于上述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与张小奇无关。因为保险合同是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朱小波签订的,不能约束张小奇。张小奇的损失应当足额获赔,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朱爱生,无论谁进行赔偿都行。关于租车费用问题。张小奇受损车辆是商务用车,租赁的也是商务车,同等交通工具的替代合理合法,原判处理正确,应当维持。朱爱生辩称:受损车辆仅仅被划了一道痕迹而已,却花费上万元进行维修,很不合理。维修费用已经偏高,其他的费用均不应当再赔偿,同意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车辆维复时间、过境费、住宿费、租车费数额等事实错误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张小奇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技术服务发票的开具时间,车辆修复时间应当确认为2015年7月29日;平凉与西安往返过境费票据共7张:2015年7月27日前往西安、7月29日返程平凉各2张,金额共249元;8月8日前往西安3张,8月12日返程平凉2张,金额共239元。结合维修发票开具时间所必需的往返行程应各一次,过境费应确认7月27、7月29日的往返费用,即249元,其余票据、费用不予认定;住宿费根据修车时间3天,参照住宿票据的费用标准280元/天,确认为840元;租车费用,根据修车时间,租车期限确认为3天,参照租车票据费用标准350元/天,应为10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小奇支付的加油费、过境费、住宿费的费用性质及租车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因受损车辆在平凉并无维修点,当事人就近选择在西安维修,符合本案实际,因而产生的费用是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所以,张小奇主张的加油费、过境费、住宿费等费用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费用数额部分不符合事实,应以本院查明的费用进行赔偿。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以上费用项目为间接费用,且为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用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所以,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张小奇应当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应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该公司未提交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产生的合理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参照张小奇提交的租车发票标准确认,具体费用以本院查明的10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判对赔偿项目的确认,适用法律正确,但查明的具体数额错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张小奇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8万元、加油费635元、过境费249元、住宿费840元、租车费1050元,合计207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7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小奇负担90元,朱爱生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