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伦淋与张雄枝、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伦淋,张雄枝,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曹义明,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460号原告叶伦淋,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雄枝,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张雄枝,董事长。被告曹义明,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源华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内厂房。法定代表人曹义明。被告曹义明暨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伦淋与被告张雄枝、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伦淋,被告曹义明暨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枝暨被告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雄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伦淋诉称:2014年8月5日、8月8日,原告分别受让第三方所转让的对被告张雄枝享有的债权600万元、240万元,被告张雄枝分别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240万元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该两笔欠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月5日、1月8日止,逾期还款按2.5%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张雄枝的上述债务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现以上欠款期限均已届满,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但四被告仍请求延期还款并请求原告撤回起诉,故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四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雄枝偿还原告欠款84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600万元、240万元的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5%分别自2015年1月6日、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张雄枝的上述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雄枝暨被告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曹义明暨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曹义明暨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不知道张雄枝向杨瑞玲、王承耀借款多少数额,后来杨瑞玲、王承耀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叶伦淋,答辩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原告应当要举证杨瑞玲、王承耀借款给张雄枝多少,否则可能造成虚假诉讼。这么大的数额,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单,方能查明借款具体情况,即原告是否有转账给原债权人,原债权人是否转账给被告。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均是利息结算,要求追加原债权人参加本案共同诉讼。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向张雄枝主张债权的数额真实,但原告按照月息2.5%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3、退一步讲,即便张雄枝向原告借款数额真实,但答辩人的借款担保期限也超过。根据原告提供二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笔600万元的债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另一笔240万元的债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债权的保证期限最长分别为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7月8日。原告在此期限内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了六个月担保的时效。4、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法院起诉四被告,但因没有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福清市人民法院的(2015)融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为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法院没有依法通知答辩人应诉,答辩人没有收到传票,答辩人也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不能由此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的目的是通过该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保证期间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最后期限2015年7月5日止,原告未在2015年7月8日内分别对600万元和240万元的债权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起诉两笔债权,但因原告没有按时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不是引起保证期限的中断。因而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月8日,原告叶伦淋(甲方)与案外人杨瑞玲(乙方)、王承耀(乙方),被告张雄枝(丙方),担保人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四方签订金额分别为600万元、240万元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乙方杨瑞玲、王承耀分别对丙方张雄枝享有债权600万元、240万元,甲方叶伦淋对乙方杨瑞玲、王承耀分别享有债权620万元、330万元。因乙方杨瑞玲、王承耀无力偿还甲方叶伦淋债权,现甲乙丙三方及担保人经友好协商,自愿就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分别偿还600万元、240万元债务,丙方应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前分别还清上述债务,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每月2.5%计算违约金。二、为了确保甲方的债权得以实现,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对丙方向甲方履行的债务(包括欠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丙方还清款项之日止(注:在未还清上述款项前,本协议永远有效)。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扣除相应份额,甲方对丙方的债权产生,甲方自行向丙方主张债权。同时,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消灭,甲丙双方就本协议的履行往后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按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有出现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各持一份为凭,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雄枝分别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240万元的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还约定该两笔欠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月5日、1月8日止,逾期还款按2.5%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上述欠条签字或盖章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未依约偿还。2015年6月25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因交纳诉讼费困难,且逾期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身份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欠条、张雄枝出具给原告方涉及双方经济往来的信函及说明书、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曹义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伦淋与被告张雄枝、案外人杨瑞玲、王承耀分别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之履行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雄枝未依约偿还原告债权债务转让款合计840万元,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雄枝偿还欠款8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雄枝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于支付违约金的利率之约定,超过法定标准的0.5%月利率部分应为无效。被告曹义明、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张雄枝与杨瑞玲、王承耀和原告间债权债务转让是否真实性并不知情,要求追加原债权人杨瑞玲、王承耀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已明确载明转让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持异议并签字认可,被告曹义明、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此抗辩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讼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丙方还清款项之日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分别从2015年1月6日、1月9日起计算二年。原告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曹义明、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了六个月担保的时效及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雄枝追偿。被告张雄枝、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伦淋欠款84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600万元、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各从2015年1月6日、1月9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雄枝追偿;三、驳回原告叶伦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48元,由被告张雄枝、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友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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