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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原春和工艺(临海)有限公司],梁小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98号原告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787号602B室。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奉化市松岙镇湖头渡村。被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7-47。被告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原春和工艺(临海)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工业城春和路1-8号。被告梁小雷,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梁小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大道XX号XX室、权利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临海春和工艺有限公司[原春和工艺(临海)有限公司]、梁小雷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时查封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大道XX号XX室、查封权利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