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丽敏、李学民等与柴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李学民,柴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丽敏,教师,(系死者李朝母亲)。原告:李学民,农民,(系死者李朝父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志君,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吉林省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二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a。负责人:李金魁,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敏、李学民与被告柴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丽敏、李学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柴志君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2时40分许,李朝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3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柴志君驾驶的黑M×××××/黑M×××××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牌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朝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曌受伤、两车受损、高管处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李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志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牌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化验费19973.3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557412.80元。要求被告赔偿239029.22元。被告柴志君辩称,二原告申请保全了柴志君驾驶的车辆,给柴志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二原告应予以赔付,请审判长依法酌情裁定;二原告按城镇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核算;二原告按40%请求赔偿事故的损失,不合乎情理,我方同意按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志君不同意二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此请求是人为造成的而不是法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李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柴志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院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多少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2时40分许,李朝驾驶借用郭健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3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柴志君驾驶的黑M×××××/黑M×××××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B×××××牌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朝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曌身体受伤、两车及高管处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志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柴志君驾驶的黑M×××××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死者李朝出生于1993年1月29日,系城镇居民。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即原告李学民、母亲即原告王丽敏。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核算)、丧葬费2311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92.1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以上共计507831.60元。二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TG-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李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王滩派出所关于李朝为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柴志君驾驶证复印件、张祥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李朝驾驶借用郭健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柴志君驾驶的黑M×××××/黑M×××××挂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2015年河北省解决交通事故的标准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公安局王滩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朝生前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死者李朝与乘车人刘曌相对于被告柴志君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多少,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二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用等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9879.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柴志君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27951.95元的30%,即1283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350元,由二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柴志君负担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