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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01-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智升与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李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01-6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芷均。(6101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繁文。(6102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生。(6103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仁术。(6104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辉。(610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升。(6106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选健。(6107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琼。(6109号案)委托代理人倪玖华,系上诉人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阿丽。(6110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攀。(6111号案)委托代理人崔明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雅朋。(6112号案)诉讼代表人梁智升。诉讼代表人崔明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6101-6107、6109-6112号案)、上诉人(6108号案)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梅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6108号案)上诉人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以下称吴芷均等十一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劳动争议十一案,上诉人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勤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98-702、704、705、707-709、71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被上诉人李勤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原审所提交的:1、《关于加强合规经营管理的通知》上所附已经签保险代理合同书名单中,包括有李勤;2、《业务结算单》,李勤以保险代理人身份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结算并领取佣金。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勤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基本信息表;2、《关于重申签订的通告》(该证据从劳动仲裁档案中复印而来),在这份通告上有李勤本人的签名;3、本纠纷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上有李勤的签名,该笔迹与《关于重申签订的通告》李勤的签名笔迹一致。李勤未到庭应诉。又查,经本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42号判决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某取得了保险代理资格,但刘某某实际在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并未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而是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因刘某某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43号判决认定,张某某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吴芷均等十一人主张其情形与刘某某、张某某基本一致。(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79号、3980号、3981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李某某、伍某某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梁智升以原审被告深圳市奥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身份担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芷均等十一人、李勤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芷均等十一人、李勤为证明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但该花名册制作时间为汇众诚邦保险公司管理层已发生变动、公章被非法掌控期间,故该时期所制作的花名册、工资单等均不能代表汇众诚邦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而汇众诚邦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表显示,吴芷均等十一人均是取得职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登记在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处,显示合同类型为“代理合同”,该证据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加强合规经营管理的通知》、《业务结算单》、《关于重申签订的通告》相互可以印证,足以认定吴芷均等十一人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结合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79-3981号案件,伍洲所提交工资表与吴芷均等十一人、李勤等人提供的工资表相互交叉或同时出现,该生效判决已认定伍洲等人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芷均等十一人主张其与刘某某、张某某案的情形基本一致,但两案双方所举证据不一致、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吴芷均等十一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案件情形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勤一案,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原审所提交的《关于加强合规经营管理的通知》、《业务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关于重申签订的通告》系对上述证据进一步补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汇众诚邦保险公司与李勤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综上,吴芷均等十一人、李勤主张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推翻汇众诚邦保险公司的证据,故其有关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关于吴芷均等十一人请求之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李勤与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汇众诚邦保险公司应支付李勤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勤案件部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96-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的判决内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96-7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上诉人深圳市汇众诚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李勤工资及培训补贴50731.03元、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的上诉请求。本十二案中(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08号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被上诉人李勤承担;其余各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吴芷均、姚繁文、崔明生、潘仁术、黎志辉、梁智升、何选健、罗利琼、杨阿丽、党攀、董雅朋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