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男式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海村二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蔡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公安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9.521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蔡某甲、杨某、蔡某乙的证言,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和属性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9.521mg/100ml,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