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甲珍与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珍,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84号原告:杨甲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陶路后堡东巷*号。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号。法定代表人:黄丽茹。委托代理人:王祖岗,男,住址: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沟姜家村*号。原告杨甲珍与被告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与被告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被告的招聘广告到被告处工作,基本工资2400元,加满勤奖一共2600元。原告持续工作至2015年11月末,因拖欠工资就不再上班了。如果每月休息一至两天不扣工资,没有周六日、节假日休息,早8点上班晚5点下班,每小时加班给10元加班费,但是没给过加班费,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未给开工资,拖欠工资1.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老板王祖岗与让我们到农行开卡,开完卡后王老板将我们的工资卡、手机卡、身份证、密码都收上去了,听别的工人说拿去办了5万元贷款。被告至今没给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1.3万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3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启隆公司辩称:原告入职不是通过我,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工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0元,原告在我单位工作至11月份,2016年1月已结清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主张月收入2600元不属实。原告工作量是严重不足,没有干满月的时候,原告工作到11月末属实,但主张工资金额不属实,具体工资金额不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间中午出去喝酒,让她回来上班,也不回来,还自己带酒来上班,不受公司制度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之前拖欠的工资在2016年1月在农行门口已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80元。如果超出8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原告每月工作30天可以额外获得200元满勤奖。被告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2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查询单、出勤记录等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内容受被告支配管理并且从被告处取得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辩称中承认存在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已经于2016年1月份付清拖欠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对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一张由原告等5人签字的工资已清的字条,但该字条上并无工资结清的时间。且通过询问证人刘珍、宫淑荣以及张艳慧得知被告在与三名证人结清工资时均单独在被告的笔记本上签字,而且没有与其他人同时在一张纸上签字。并且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在2016年1月份时曾经打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拖欠的工资,但通过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并无王祖岗给原告打电话的记录。而且在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5日以及22日与王祖岗的通话录音中亦可得知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且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并没有结清拖欠原告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出勤全部是30天,故原告主张的满勤奖不予支持,工资金额本院按照每月法定工作时间予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2,180元(80元×21.75天×7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830元的主张。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并未提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3,300元(80元×14天+12,1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已满半年未满一年,被告应支付1个月工资,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0元(80元×21.7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甲珍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2,180元;二、被告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甲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300元;三、被告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甲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启隆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