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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婷婷与被上诉人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婷婷,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婷婷,女,汉族,1986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唐莉,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天成,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娜,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莉、胡天成,被上诉人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婷婷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其与孙光之子孙磊结婚,婚后孙光提出其单位融资有高利息,遂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1月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孙光汇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孙光按年利率15%向其及孙磊支付了2013年利息6万元,2014年的利息至今未付。其多次向孙光催要该笔借款,孙光均不予理睬,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光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4年利息6万元,2015年1月1日至孙光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孙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光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谢婷婷向其汇款40万元,其中26万元系偿还其曾向谢婷婷父亲谢满生出借的26万元,剩余14万元系对孙光为谢婷婷与孙磊举办婚礼付出的费用及人力的补贴;该笔40万元系谢婷婷与孙磊的夫妻共同财产,谢婷婷不具有独立起诉的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婷婷与孙光之子孙磊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谢婷婷2014年8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磊离婚,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3年1月4日谢婷婷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孙光汇款40万元,谢婷婷主张该汇款系借款,且借款期间孙光曾按年利率15%向谢婷婷及孙磊支付了2013年利息6万元,利息系现金支付。孙光否认该笔汇款系借款,并对汇款原因进行了说明,即其中26万元系谢婷婷偿还其父谢满生向孙光的借款26万元,剩余14万元系对孙光为谢婷婷及孙磊举办婚礼付出的费用及人力的补贴,另孙光否认曾向谢婷婷支付利息6万元。谢婷婷自认其向孙光汇款的40万元中,有12万元系其与孙磊结婚所收份子钱。原审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孙光曾于谢婷婷与孙磊结婚登记前向谢婷婷之父谢满生汇款26万元,但对该26万元汇款的性质存有异议。谢婷婷认为,该26万元系孙光为其子孙磊与谢婷婷缔结婚姻向谢满生支付的彩礼;孙光则认为该26万元系谢满生向其借款用于为谢婷婷购买轿车,该轿车系谢婷婷与孙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谢婷婷名下,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谢婷婷向孙光汇款的40万元中,有26万元系替其父谢满生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光抗辩谢婷婷向其汇款40万元并非借款,即其中26万元系谢婷婷替其父亲谢满生归还孙光的借款26万元;剩余12万元系谢婷婷对孙光为其及孙磊举办婚礼付出的费用及人力的补贴,由于谢婷婷认可孙光曾于涉案40万元汇款发生前向其父亲谢满生汇款26万元并自认汇款的40万元中有12万元系其与孙磊结婚时收取的份子钱,结合汇款发生前后谢婷婷与孙光之间的姻亲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孙光已对案涉汇款并非借款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谢婷婷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孙光作出合理抗辩的情形下,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而谢婷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谢婷婷要求孙光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婷婷系汇款方,案涉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谢婷婷与孙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谢婷婷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对孙光抗辩谢婷婷不具备独立起诉资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谢婷婷负担(已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谢婷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26万元是上诉人替谢满生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26万元是孙磊与上诉人缔结婚姻,孙磊的父亲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父母的聘礼,而并非是上诉人父亲谢满生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谢满生在张家港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在被上诉人转款26万元给谢满生的前后时间段,谢满生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无需向他人借款,谢满生更不可能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要上诉人代为偿还。3、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主张谢满生向其借款26万元,应举证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上诉人与孙磊在2012年9月份结婚,2013年1月份向被上诉人汇款40万元,根据上诉人与孙磊的工作收入来看是不可能短时间内产生的。上诉人认为28万元系个人婚前财产,12万元是结婚时收的份子钱。综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谢满生借款26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光辩称:1、其答辩意见同原审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一人支付,其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还款是孙磊与上诉人共同支付。3、上诉人主张28万元系其婚前财产,但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银行单据显示的账户并不是其向被上诉人汇款40万元的银行卡,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婷婷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为谢满生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凭证3份,分别为2012年8月11日30万元取款凭证一份、2012年8月11日28万元存款凭证一份、2011年10月21日25万元存款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谢满生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有足够的资金为上诉人购买轿车,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组为上诉人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28万元存单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与孙磊结婚之前,其名下有28万元存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11日30万元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谢满生取款30万元,但具体用途不明;2012年8月11日28万元存款凭证和2011年10月21日25万元存款凭证的起息日均超过了轿车的购车时间,故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发生在2012年9月13日,在轿车购买之后,与本案亦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谢婷婷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谢婷婷申请通知孙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孙磊未按时到庭作证。后孙磊到本院做如下陈述:本案开庭当天单位有重要会议,且其与谢婷婷已离婚,不愿与谢婷婷见面,故未能出庭作证;本案所涉40万元款项,是婚后的钱,其与谢婷婷协商,其中26万元是还婚前谢满生借孙光的款项,余下14万元是结婚时收的份子钱、改口费等,是补贴其父母的;如果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是借款关系,其会主张权利。由于孙磊未在开庭时出庭作证,其所作陈述未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按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以上事实的查明,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婷婷与孙光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纠纷系2013年1月4日谢婷婷向孙光转款40万元所引起,谢婷婷认为该40万元款项系借给孙光的款项,而孙光则认为40万元中的26万元系谢婷婷替其父亲谢满生归还之前26万元的借款,另14万元系谢婷婷对结婚时孙光付出结婚费用及人力的补贴。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谢婷婷向孙光转款40万元系借款,而并非如孙光所述是替谢满生的还款及补贴,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中孙光以2012年4月16日其曾向谢婷婷父亲谢满生转款26万元为由,抗辩谢婷婷在2013年1月4日向其转款40万元中的26万元系替谢满生归还之前的借款26万元。谢满生并非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庭审中也未通知谢满生到庭就案涉26万元转款一事进行调查,原审法院直接就认定孙光于2012年4月16日向谢满生转款26万元为借款关系明显不当。即使谢满生与孙光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借款关系,在无其它证据证实情况下,直接认定谢婷婷向孙光转款为谢婷婷替谢满生归还借款亦缺乏依据。2、2012年4月16日孙光转款之前,孙光的儿子孙磊与谢婷婷处谈婚论嫁阶段,之后于9月17日孙磊与谢婷婷登记结婚,而2012年4月16日孙光是将26万元转款给谢婷婷的父亲谢满生,谢婷婷认为该26万元系孙光作为孙磊父亲向其父亲谢满生给付聘礼符合本地婚嫁风俗的意见具有合理性。3、二审庭审中,谢婷婷向法院提交了谢满生在孙光向其转款26万元前后时间段的存款和取款凭证,表明谢满生当时银行账户有存款,不存在借款购车的需求。4、孙磊与谢婷婷在2012年9月份办婚宴,谢婷婷向孙光转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按孙光的陈述其承担了谢婷婷与孙磊办婚宴的费用,而在三个多月后谢婷婷又将所收份子钱等补贴给了孙光,即由谢婷婷承担了婚宴的相关费用,孙光该陈述与本地婚嫁风俗亦明显不符。5、本案所涉转款发生在谢婷婷与孙光的儿子孙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谢婷婷与孙磊结婚三个多月,谢婷婷未要求孙光出具借条或借据亦合常理。综上,2012年4月16日谢婷婷给付孙光的40万元系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谢婷婷与孙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款项系由谢婷婷个人银行账户转给孙光,该40万元是否属于谢婷婷与孙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谢婷婷作为本案原告向孙光主张权利,故孙光认为谢婷婷不具备独立起诉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磊如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其与谢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可另行主张。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谢婷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光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谢婷婷主张该笔借款存在利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孙光在谢婷婷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间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谢婷婷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孙光归还款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婷婷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按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谢婷婷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婷婷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孙光负担3650元,由谢婷婷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孙光负担7300元,由谢婷婷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