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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与崔××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边××在天津市河东区××路麦当劳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崔××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崔××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从被告人边××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共重0.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