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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洪禄与王秀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禄,王秀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348号原告李洪禄,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秀森,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李洪禄诉被告王秀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禄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被告王秀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禄诉称,原告为个体业主,从事水暖安装及水暖配件的批发销零售工作。被告因承揽安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截止到2014年元月28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25447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经催要,被告只在2014年7月23日偿还了6000元,剩余19447元拖欠至今。另外,原告曾同意给被告支付东方红学校工程的返利6000元,这样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34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配件款13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森辩称,原告经营水暖安装及水暖配件的批发销零售,被告与原告同业务10几年了,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截止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2544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也答应给被告从东方红的工程中返利6000元,这样折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13447元配件款。但是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后,经核对,发现其中一张13280元的单据,上面王秀森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也没收到该该单据上的货物,该数额应从25447元中扣除。另外,还有一张原告欠被告提成款的单据,总之现在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暖安装及水暖配件的批发销零售工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截止到2014年元月28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25447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证明今欠李红录管件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整(25447.—)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王秀森2014年元月28号。”经催要,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偿还了6000元,被告并在2014年元月28日的证明上写明:“已付陆仟元整(2014年7月23号)”,剩余19447元未还。另外,原告曾同意给被告支付东方红学校工程的返利6000元,这样抵顶后,被告现尚欠原告配件款134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红禄提交的欠款证明、送货清单、临宁快运发车单、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344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洪禄提交的欠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洪禄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王秀森,被告王秀森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欠原告货款13447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抗辩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证明后于2014年7月23日发现其中数额为13280元的送货清单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单据行使撤销权,因此应按原告提交欠款证明等来认定。原告李洪禄要求被告王秀森支付货款134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即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收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没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2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并要求按照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按照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罚息计算(13447元×6.15%÷12×21×1.5=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禄货款13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李洪禄已预交),减半收取95元,保全费176元,共计271元,由被告王秀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