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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208、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1208朱迎兵与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兵,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08、1358号原告(被告)朱迎兵。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朱迎兵与被告(原告)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组织质证。原告(被告)朱迎兵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原告)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朱迎兵诉(辩)称:朱迎兵于2007年4月进入澳洋公司工作,任机修工。2014年5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朱迎兵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澳洋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捏造了朱迎兵在2015年8月5日酒后上班的行为,无故与朱迎兵解除劳动合同,而澳洋公司解除与朱迎兵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以及职工代表意见,解除程序违法,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未经工会同意、征求职工意见,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程序违法。况且即使朱迎兵饮酒后上班,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朱迎兵认为澳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澳洋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并支付赔偿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0号仲裁裁决书。但朱迎兵自2007年4月进入澳洋公司工作后,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同一工种工作,并接受同样人的管理,没有调动过单位,社会保险只是其公司内部为做账需要进行了调整,朱迎兵对此根本不知情,且澳洋公司与张家港润盛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朱迎兵自2007年4月进公司至2015年从未拿到过任何经济补偿,故朱迎兵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4月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朱迎兵与澳洋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澳洋公司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3、澳洋公司支付赔偿金92106元(5418元×8.5个月×2);4、澳洋公司为朱迎兵办理退工手续。审理中,朱迎兵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澳洋公司辩(诉)称,2015年8月17日,澳洋公司向朱迎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澳洋公司的解除通知合法,虽然通知书中列明原因是朱迎兵违反了《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28.4.26条规定,但该通知书仅是企业普通人事人员做出,不能以一个专业法律人士的标准来要求,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仅选择员工手册中的一条也是可以理解的。实际上朱迎兵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多条规定,比如:员工手册第28.4.20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上级的工作指挥者”、员工手册第28.4.26条规定的“工作期间醉酒影响工作者”、员工手册第28.4.27条规定的“犯有本章28.3条规定的行为,执法部门调查处理中,态度恶劣或不予配合者”。以上情形,朱迎兵均有违反,并且在裁决书中已经明确。根据员工手册第28.4条的规定,澳洋公司可以解除与朱迎兵的劳动合同。而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朱迎兵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根据澳洋公司的《安全防护作业指南》第5.1.6条、5.9.5条的规定,班前、班时均不得饮酒,有违反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该安全防护作业指南已对包括朱迎兵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了培训,且朱迎兵也参加了有关考试,对相应规定是明知的。依据该《安全防护作业指南》,澳洋公司同样可以解除与朱迎兵的劳动合同。况且,朱迎兵作为机修领班,未能以身作则,反而酒后上班,无论是否构成醉酒,均是无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理应受到惩罚。如不是生产部长及时制止,很可能会对朱迎兵本人或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不堪设想。综上,澳洋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润盛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被告澳洋公司为润盛公司股东。朱迎兵系澳洋公司员工,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朱迎兵2007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澳洋公司缴纳,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润盛公司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澳洋公司缴纳。2015年8月17日,澳洋公司向朱迎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朱迎兵2015年8月5日酒后上班,工作时间醉酒并影响工作,严重违反了《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中的28.4.26相关规定,澳洋公司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起与朱迎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员工手册第28.4.26条“工作时间醉酒影响工作者,或非工作时间醉酒后严重影响工作者”对应的处罚为“记严重过失1次,解除劳动合同”。朱迎兵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朱迎兵与澳洋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澳洋公司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3、澳洋公司支付赔偿金92106元(5418元×8.5个月×2);4、澳洋公司为朱迎兵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朱迎兵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与澳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澳洋公司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澳洋公司应支付朱迎兵赔偿金16254元;三、驳回朱迎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朱迎兵及澳洋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朱迎兵与澳洋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朱迎兵的月平均工资为5576.12元。为证实己方主张,澳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会意见书,证明澳洋公司与朱迎兵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得到工会的同意;2、《安全防护作业指南》及公司员工代表会议纪要、公示照片、工会意见书、员工代表意见表,证明公司制定的《安全防护作业指南》程序合法,对公司员工均有约束力。该防护指南的5.1.6明确规定班前、班时不准饮酒,第5.9.5奖惩方式明确规定对违反5.1-5.9.4管理规章制度的,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3、澳洋顺昌仓储加工部安全指引考核,该份考核由朱迎兵亲自填写,是在公司对《安全防护作业指南》进行培训后所做的考核,其中第三题朱迎兵的答题为上班前不准饮酒,显然朱迎兵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十分清楚的;4、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朱迎兵在2015年8月5日当天上班前喝了三两白酒,明显处于醉酒状态;5、《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证明朱迎兵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规范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28.4.20、第28.4.26、第28.4.27之规定;6、朱迎兵签字的员工代表意见表,证明朱迎兵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且是同意的;7、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证明两份、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朱迎兵在2014年6月之前是在润盛公司工作,之后在澳洋公司工作。朱迎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工会意见书没有列明朱迎兵违反了哪些规定,且工会印章掌握在公司手中,不能达到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2、会议纪要上签名的人员均为澳洋公司人员,该指南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澳洋公司要求朱迎兵按照该指南进行操作,可以证实朱迎兵在2011年10月之前就在澳洋公司工作。该指南制定程序不合法,未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对工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会意见书不像是2011年10月形成的,应该是事后补办的,该工会印章一直掌握在公司手里,没有工会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代表意见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朱迎兵的签字。《安全防护作业指南》应该是51页,但实际上很多内容都是照片,主要是机器操作指南,并非是规章制度。同时,该指南中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条款,朱迎兵不符合解除条件;3、对安全指引考核的真实性有异议,考核表上朱迎兵的签字与现在不同,即使是真实的,朱迎兵也没有通过该考核,公司应该再次进行教育。同时,该考核系在2011年,反之也证明了朱迎兵在2011年就在澳洋公司工作;4、对电话录音,澳洋公司应提供原始的录音工具,对经复制过的录音内容不认可。朱迎兵确实饮了少量酒,但并不影响工作,如澳洋公司认为饮酒后影响工作的,应当提供究竟含量测试结果证实朱迎兵的醉酒程度。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5、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载明形成时间、没有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和工会意见,制定程序违法。同时也没有组织学习,朱迎兵也没有拿到员工手册,因此该员工手册对朱迎兵没有约束力,公司解除朱迎兵违法;6、员工代表意见表上朱迎兵的签字属实,但并不是朱迎兵领取员工手册的收据。反之可以证明朱迎兵2013年就在澳洋公司工作;7、对于该银行的业务凭证和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公司内部自行发放工资,朱迎兵对此不知情,两家单位实际是关联企业。而澳洋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完整,但要明确的是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均是同一格式,应是在同一个刷卡机上出来的,对朱迎兵考勤记录上面的员工编号均为AS0601,完全可以证明是朱迎兵是澳洋公司的员工,同时科室也是同一工程科,因此公司将朱迎兵从澳洋顺昌划分到润盛科技,再由润盛科技划分到澳洋顺昌,朱迎兵均不知情,朱迎兵进澳洋公司以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未变更过。同时,朱迎兵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澳洋公司是单方解除,解除理由是朱迎兵醉酒,但其适用的规章制度不符合解除条件,没有工会意见、职工意见,是违法解除;2、个人参保证明,证明朱迎兵在2007年4月进入澳洋公司工作;3、处罚通知,证明澳洋公司确认朱迎兵是酒后上班,没有醉酒,也可证实朱迎兵当天虽然上夜班,但因白天的技工组未将机器修好,朱迎兵晚上实际上没有活干;4、澳洋公司为了办理CTR检测出具的证明,证明澳洋公司与润盛公司系一家公司;5、澳洋公司颁发给朱迎兵的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为2013年3月,主要内容为朱迎兵荣获澳洋顺昌2012年度“长期服务铜质奖”,证明朱迎兵2013年之前就在澳洋公司工作;6、张纯平出具的证明、张纯平的参保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朱迎兵一直与其在澳洋公司工作。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并没有对朱迎兵违反的所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列明;2、对朱迎兵的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3、处罚通知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4、证明并非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5、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澳洋公司与润盛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朱迎兵作为润盛公司的员工,也是润盛公司为澳洋公司提供服务的众多员工中一位,而澳洋公司每年都会为包括润盛公司在内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等统一颁发奖励及证书,朱迎兵是作为润盛公司的员工领取了由澳洋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不能因此认定朱迎兵系澳洋公司员工;6、对张纯平的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纯平并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并质证,无法核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纳。但对于张纯平是否曾是澳洋公司员工,澳洋公司一直未能给予本院答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荣誉证据、员工手册、工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关于朱迎兵与澳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首先,澳洋公司认为朱迎兵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润盛公司工作,其与润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其所提供的员工手册意见表签名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朱迎兵所提供的由澳洋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时间为2013年3月,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润盛公司为朱迎兵缴纳社会保险的时段内,与澳洋公司陈述相矛盾;其次,澳洋公司对朱迎兵提供的张纯平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张纯平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澳洋公司缴纳,澳洋公司却未能明确张纯平是否系其公司员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再次,澳洋公司提供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但朱迎兵2014年7月前后的考勤号码并无变化,若如澳洋公司所称与润盛公司系两家独立主体,上述现象实与常理不符,考虑到澳洋公司与润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仅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认定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朱迎兵是在润盛公司工作。综上,本院采信朱迎兵的陈述,即朱迎兵于2007年4月进入澳洋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17日。关于澳洋公司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澳洋公司依据《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28.4.26条之规定,即“工作时间醉酒影响工作者,或非工作时间醉酒后严重影响工作者”对应的处罚为“记严重过失1次,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与朱迎兵的劳动合同。但上述员工手册中对于员工饮酒程度及造成后果的不同对应有记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大过失等不同处罚结果,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迎兵存在醉酒行为,澳洋公司对朱迎兵采取“记严重警告1次,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依据不足。澳洋公司认为在员工手册中及《安全防护作业指南》中亦有相应规定可以解除与朱迎兵的劳动合同,但其向朱迎兵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明确载明系依据员工手册第28.4.26条之规定,现又提出有其他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澳洋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解除与朱迎兵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理应根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朱迎兵支付赔偿金。朱迎兵以每月5418元为标准主张8.5个月赔偿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干涉。经计算,澳洋公司应支付朱迎兵赔偿金92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迎兵与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迎兵赔偿金921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迎兵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