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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柴文静与曹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静,曹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375号原告柴文静,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亚,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柴文静与被告曹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文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媳妇。自2002年起,被告因做生意曾多次找原告借钱。2009年11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静静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并承诺每年还一部分借款。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利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借款。2009年11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静静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曹利亚2009年11月6日”。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利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文静偿还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曹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