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某诉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汪某,男,1965年0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家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港口村被告余某,男,1979年0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家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办佳乐花园被告徐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家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办佳乐花园原告汪某诉被告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08月26日,被告余某、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根本不履行诺言。原告多次向被告收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1份,上1-2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身份,及2009年0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等事实情况。被告余某、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08月26日,被告余某、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记载“今借到汪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担保人汪某甲,今借人余某、徐某。2009、08、26”(详见该《借条》)。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诺言。原告多次收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等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余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诉讼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某、徐某2009年08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余某、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据,应予确认。被告余某、徐某在诉讼中,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未提供证据,应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诉中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有约定,因此,原告在本诉中要求给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贷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决定由被告余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敏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