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文某某。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文某某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4日晚,其与文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文某某便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其曾于2014年9月在枣阳法院起诉要求与文某某离婚,文某某毫无音信,枣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与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文某某仍杳无音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文某某离婚。被告文某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家庭��事发生矛盾,徐某某曾于2014年以文某某负气离家出走不归,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文某某离婚,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与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徐某某再次以文某某负气离家出走不归,下落不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文某某离婚,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枣阳市王城镇螺丝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文某某于2011年底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后负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文某某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徐某某曾于2014年以文某某负气离家出走不��,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文某某离婚,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与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二人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徐某某再次以文某某负气离家出走不归,下落不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文某某离婚,枣阳市王城镇螺丝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文某某于2011年底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后负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某诉与文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文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富庆审 判 员 王泽均人民陪审员 包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