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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2002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代理检察员李艺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营口市西市区刑警大队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碧海阳光小区内捣毁一处制造毒品杜冷丁的窝点,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在其身上搜出安培瓶注射针剂十支。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针剂液体含有海洛因成分,每只注射液重量2克,十支总计20克。另查,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金牛山派出所已将扣押王某的毒品总计8瓶,上缴至营口市禁毒支队,做鉴定消耗2瓶针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涉案毒品10支针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