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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以将被害人李某的洗澡视频及照片发布到网上为要挟,逼迫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未果,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软件将被害人李某的洗澡视频及照片发布到了网上数小时后被其删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辨解;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许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以将被害人李某洗澡视频及照片发布到互联网上为要挟,向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未果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许某通过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将被害人李某的洗澡视频及照片发布到了互联网上,数小时后,被告人许某将上述视频及照片删除。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在漯河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魏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