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岳耀礼与高松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耀礼,高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011号申请执行人岳耀礼。被执行人高松林(曾用名高松松)。岳耀礼与高松林故意伤害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高松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松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耀礼人民币424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因高松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岳耀礼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松林给付赔偿款42484.67元。本院依法受理了岳耀礼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高松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4月7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高松林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高松林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法院多次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松林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查获。法院将执行情况转告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松林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高松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耀礼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