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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罗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南阳市光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罗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州区。系死者张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1女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光彩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罗冈,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以被告人罗冈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3、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中国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被告人罗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冈持B2驾驶证驾驶豫R85×××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废铁,由河南省南阳市往湖北省枣阳市行驶,16时30分左右行至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高王庄村路段,时逢前方当地村民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1并抱有孙女张俊佳)向左转弯,被告人罗冈驾车避让不及与其相撞,致杨某受伤,张某1(殁年54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冈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称重,豫R85×××货车皮重43580kg。该车总质量30600kg,核定载质量20070kg。事发后,杨某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5494.38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冈驾驶机动车超载,且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豫R85×××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罗冈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3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罗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冈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及已支付的30000元以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罗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光彩货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载,且违反超车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豫R85×××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494.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494.38元,共计11549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