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10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经电话联系相识相互往来,于2014年6月3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孩子的出生本应给家庭增添光彩,可夫妻俩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俩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关系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重庆市人人乐超市相识,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武隆县自由恋爱,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经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嫁妆有5条被子,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罗某甲、罗某乙、夏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开始共同生活,在婚前彼此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虽然被告与原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和睦相处,家庭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再者,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退回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