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桂霞、朱傲与孙海仁、纪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霞,朱傲,孙海仁,纪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沈桂霞,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收费员,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朱傲(沈桂霞之子),男,200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孙海仁,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纪元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沈桂霞、朱傲诉被告孙海仁、纪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霞、朱傲、被告孙海仁、被告纪元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沈桂霞、朱傲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朱志文驾驶的吉EP3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朱志文车内的乘员沈桂霞、朱傲受伤。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承担主要责任,纪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朱志文、沈桂霞、朱傲无责任。现沈桂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9.72元、误工费25864元、护理费7492.71元、营养费16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朱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元。孙海仁辩称:吉EP94**号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有异议,我认为我的责任不应该这么大。对方馨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纪元伟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门诊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我认为依据不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涉及到两个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孙海仁车上的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和二原告应共同分割交强险。对沈桂霞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医疗费中的门诊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沈桂霞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紫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朱志文驾驶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纪元伟受伤,吉EP94**号车辆上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受伤,吉EP31**号小型客车乘员沈桂霞、朱傲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纪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朱志文不承担责任,周宏伟、王野、徐明、沈桂霞、朱傲无责任。沈桂霞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19.72元。朱傲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23元。另查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均已另案诉讼。现沈桂霞、朱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75099.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桂霞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019.72元)、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沈桂霞的收入证明及职级证明,朱傲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23元)。根据沈桂霞、朱傲的诉讼请求和孙海仁、纪元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孙海仁、纪元伟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及沈桂霞、朱傲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孙海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元伟负次要责任,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车辆无责任。孙海仁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在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孙海仁应承担70%赔偿责任,纪元伟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桂霞、朱傲的合理损失。关于沈桂霞、朱傲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沈桂霞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沈桂霞共计花费人民币20019.72元;2、关于护理费,沈桂霞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69天,其护理费应为8561.52元[124.08元/天×69天],沈桂霞现主张护理费7492.1元,系其行使有权处分,故其护理费为7492.1元;3、关于误工费,因沈桂霞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中医嘱记载需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9天,其提供收入证明、职级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平均为4454.95元,故沈桂霞误工费为24118.18元(5个月×4454.95元/月+4454.95元/21.75天×9天);4、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桂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19.72元、护理费8561.52元、误工费24118.18元。关于朱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朱傲共计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23元,故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元。沈桂霞、朱傲的上述损失共计为52922.42元,其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付的部分,与吉EP94**号车辆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吉EP31**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方馨平及吉ECP4**号车辆驾驶人纪元伟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获赔数额。即在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389元【(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242.72元/纪元伟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242.72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2783.53元【(沈桂霞误工护理费32679.70元/纪元伟误工费等损失1258763.63元+沈桂霞误工护理费32679.70元)×110000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5758.46元【(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242.72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共计14910.27元+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242.72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桂霞误工、护理费32679.70元。沈桂霞、朱傲剩余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比例应获赔2047.57元【(52922元(全部损失)-41610.69元(交强险获赔部分)×70%/(52922元(全部损失)-41610.69元(交强险获赔部分)+方馨平车损+纪元伟损失×300000元】;沈桂霞、朱傲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孙海仁与纪元伟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桂霞、朱傲医疗费5758.46元,护理费、误工费32679.70元,合计3843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桂霞、朱傲医疗费389元,赔偿原告沈桂霞护理费、误工费2783.53元,合计317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4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孙海仁赔偿原告沈桂霞、朱傲医疗费5870.64元【(合理损失52922.4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1610.69元)×70%-商业险赔付部分204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纪元伟赔偿原告沈桂霞、朱傲医疗费3393.52元【(合理损失52922.4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1610.69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六、驳回原告沈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孙海仁负担1176元,被告纪元伟负担5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海仁、纪元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沈桂霞、朱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