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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志全与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顾先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全,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顾先波,戴勤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全,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彭维玲,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嘉。委托代理人:许业俊、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先波,又名顾小四,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勤超,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关于上诉人何志全、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顾先波与被上诉人戴勤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何志全、陶瓷公司、顾先波均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顾先波和戴勤超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包陶瓷公司投资建设的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工程17幢—24幢装修工程。2014年4月份开始,何志全受雇于顾先波和戴勤超,为他们承包的工程进行装修,工资为每天170元。顾先波和戴勤超均没有建筑资质。何志全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连带赔偿何志全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739.37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其它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书出具后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承担。另查明:何志全在庭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项目的鉴定,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5000元,护理期限180天,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20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用为1800元。”何志全的医疗费为137709.6元,其中戴勤超已支付132642.23元。何志全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何志全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何佳豪,2011年2月11日出生。何志全于2015年7月31日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连带赔偿何志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7917.63元;2.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连带赔偿何志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陶瓷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顾先波和戴勤超。2014年4月12日下午1点许,何志全在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工程17幢三楼清扫楼屋时,从三楼重重地摔下地面,摔伤后何志全陷入晕迷,全无意识。事发后,何志全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24日,何志全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5220部队医院治疗。经查,顾先波和戴勤超均没有建筑资质。对此,顾先波和戴勤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何志全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陶瓷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何志全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何志全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关于何志全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何志全可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709.6元(其中被告戴勤超已支付132642.23元);2.误工费:75650.00元(170元/天×445天=75650.00元);3.护理费:42601.64元(64790元/年÷365天×60天×2人+64790元/年÷365天×120天×1人=42601.64元);4.交通费: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9900.00元(100元/天×99天=9900.00元);6.营养费:1800.00元;7.残疾赔偿金:112659.52元(12245.60元/年×20年×46%=112659.52元);8.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9.扶养费:30029.17元(从定残日算起):儿子何佳豪:10043.2元×46%×(18-5)年÷2=30029.17元;10.鉴定费用:19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438249.93元,因顾先波和戴勤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的6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438249.93×60%=262949.96元,戴勤超已支付132642.23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顾先波和戴勤超尚欠130307.73元应付还何志全。陶瓷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的4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438249.93×40%=175299.97元。何志全请求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先波和戴勤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何志全130307.73元。二、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何志全175299.97元。三、驳回何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顾先波和戴勤超负担1224元,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负担816元,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负担的部分已由何志全自愿代为垫付,陶瓷公司、顾先波、戴勤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何志全。宣判后,上诉人何志全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3.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陶瓷公司是否有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条件等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陶瓷公司在发包给二被上诉人顾先波和戴勤超时,并没有向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就违法开工,在建设工程现场也没有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何志全在工作中摔伤,陶瓷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顾先波和戴勤超的雇工,在工作中摔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陶瓷公司明知顾先波和戴勤超均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他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分责任承担上诉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上诉人陶瓷公司辩称:答辩意见按照陶瓷公司的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顾先波辩称:何志全的雇主是陶瓷公司,何志全的工伤损失不应由顾先波赔偿。上诉人陶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何志全对陶瓷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何志全提出其在陶瓷公司工地摔伤依据不足。从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首先,枫溪陶瓷交易中心作为一个明显的地理位置标志被广泛使用,所以,何志全提供的120证明材料只能证明120救护车的到达地点,不能以此认定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其次,本案二位证人均与何志全存在利害关系,应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志全提供2014年6月10日顾先波亲笔所写的《声明书》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表明:本案与陶瓷公司无关。第三,枫溪区长德办事处《案件调查情况》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支持,也与何志全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陶瓷公司老板“公司根本没有出现这样一宗事件”的意见不一致。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何志全在陶瓷公司工地摔伤依据不足。二,根据何志全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何志全是一位没有取得上岗资格的农民工,且半年前因外伤行脾切除术、左侧肱骨骨折手术,内固定物未拆除,如果让其进行高空作业,不论在何地发生事故,雇用者、现场指挥者、何志全本人都存在严重过错。对这一情节,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志全辩称:1.我方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四载明何志全受伤地址是枫溪陶瓷交易中心,即陶瓷公司的工地。证据七、十一,证明何志全在陶瓷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案件调查情况》和证据五认定事实是经过了解后才作出的书面说明,而在情况说明中“公司根本没有出现这样的事件”是陶瓷公司所说,目的是为了免除责任所作的虚假回答,何志全是在陶瓷公司工地上受伤毋庸置疑。2.陶瓷公司提交的声明书,是陶瓷公司与顾先波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但其约定内容与工地的工人相关,而陶瓷公司以这份声明书证明何志全的受伤与其无关,却证明了何志全确实是在其工地工作。3.何志全在该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何志全在工地上工作是听从领班指示收拾废料,在工作中受伤的原因是铺在走廊的硅钙板断裂,与其之前的手术无关。顾先波与戴勤超在上班前并没有对何志全做任何安全培训和安全措施,何志全根本不可能预料到硅钙板会断裂,何志全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顾先波辩称:上诉人陶瓷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顾先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何志全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陶瓷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顾先波与原审被告戴勤超系何志全的雇主这一事实错误。顾先波与戴勤超均非何志全的雇主,其与何志全一样是陶瓷公司的雇员,顾先波与戴勤超是领班,而何志全是一般员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陶瓷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陆伟、谢培青二人,该二人找到顾先波、戴勤超,要求带人来做该工程,于是顾先波、戴勤超会同其他工友在该工程打工。在工作过程中,顾先波、戴勤超作为领班受领任务,也代发工资。何志全发生工伤事故后,陶瓷公司觉得陆伟、谢培青没有责任心、管理不力,遂解除与其二人的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顾先波(不包括戴勤超)。另外,因为陶瓷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有严重过错,才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应由陶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顾先波与戴勤超在事故发生的前中后均没有任何过错,根据过错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的工程承包人也并非顾先波,更非戴勤超,根据相关规定,不应由顾先波及戴勤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志全辩称:1.我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九是顾先波与陶瓷公司签订的,证明顾先波确实承包了公司的工程。2.原审证据十一在枫溪区常德办事处的笔录中,顾先波承认是其雇佣何志全,也承认工程如果获利,就会分戴勤超一份,戴勤超没有否认,且是戴勤超让何志全去工地上班的,何志全在工地上的工作由戴勤超安排并受其领导,工资也是戴勤超和何志全结算的,戴勤超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共同雇佣了何志全。被上诉人陶瓷公司辩称:答辩意见按照陶瓷公司的上诉状。被上诉人戴勤超没有应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过错划分是否正确;2.何志全提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顾先波和戴勤超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并没有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二人作为何志全的雇主,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陶瓷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顾先波和戴勤超之前没有审查该二人是否有建筑资质,在本案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陶瓷公司一方和顾先波、戴勤超一方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来承担何志全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何志全主张陶瓷公司和顾先波、戴勤超应当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瓷公司主张何志全并非在其公司工地摔伤,本案与其公司无关;顾先波主张其与戴勤超并非何志全的雇主,其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何志全、陶瓷公司和顾先波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关于何志全“半年前因外伤行脾切除术及左侧肱骨骨折手术,内固定物未拆除”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何志全带伤进行高空作业,自身也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何志全于原审期间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上诉人何志全、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顾先波各负担人民币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李  奕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