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蒲小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蒲小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74号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郑跃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小东,男,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峰公司)与被告蒲小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增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运营管理服务费每半年缴纳一次,金额为3024元。被告在首次缴纳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管理费后,再未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运营管理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管理合同服务费3024元,逾期支付违约金90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中针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二、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通知的事实。被告蒲小东辩称,针对本案所涉《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被告同意于合同到���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解除,但针对3024元的管理服务费应当将1008元的管理保证金予以扣除,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向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保证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四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蒲小东签订《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运营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服务费为3024元。首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前(对应管理服务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当期的运营管理服务费(对应管理服务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原告四峰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处由被告蒲小东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四峰公司交纳了1008元作为管理费保证金,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3024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管理费。另查明,西藏雪雁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于2015年7月19日下发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但该通知被告并未进行签收。以上事实有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于合��到期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3024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接受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服务费,且被告对该欠付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302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解应将之前缴纳的1008元保证金从欠付管理费用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同意抵扣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并未在本案中针对该部分提出单独的请求,且双方所签合同已确认解除,不可能存在抵扣后再补交的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抵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7.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管理费用的义务,已造成违���,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被告欠付金额的30%,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小东签订的《雪雁街商铺运营管理合同》已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蒲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3024元。三、被告蒲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四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7.2元。如果被告蒲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区40建萍、徐建峰内向原告西控中心也收取了房租,的意思表示,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小东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德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