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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庆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薛庆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才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庆文。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才元、被上诉人薛庆文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环保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吉电)签订了马来西亚OM铁合金公司除尘系统工程制造、安装、调试等一体的买卖合同。特瑞环保公司根据该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条款是负责安装设备的用人单位,境外劳务手续均由买方中钢吉电负责,特瑞环保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27日被告薛庆文填写了《东马项目工程安装人员报名表》并签名压印。该报名表载明:认真阅读《东马项目工程安装人员报名须知》,且同意所有条款人员方可报名。《东马项目工程安装人员报名须知》第三条第八项载明:出国工作签证期内公司不安排探亲假,签证期内确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留马工作时,出国和回国费用及办理签证与办理劳务的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同年3月3日原告特瑞环保公司(甲方)与被告薛庆文(乙方)签订了《关于工资及工作时间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凡去马来西亚对除尘系统安装的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甲方)安装项目部,部长及安装各队长指挥及安排并执行2013年9月10日甲方(公司)制定的东马项目工程安装人员报名须知内的各项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双方合同期限暂定为10个月。协议按照实际履行计算,自乙方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回国之日起终止;第五条规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入境、劳务许可、居留等法律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第七条规定乙方到甲方工作后享受交通费报销的福利待遇。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回国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乙方的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且向乙方提供适宜的住宿设施和卫生设备。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协议约定甲方解除协议条款:1、乙方在受聘期间,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2、乙方在受聘期间,无故擅自脱离岗位3次及以上的。3、乙方在受聘期间,未按规定(标准)工作,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及以上的。4、因工作质量(事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上。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乙方解除协议条款:1、甲方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2、甲方未提供劳动条件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要求乙方工作的。3、甲方工作环境对乙方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乙方按照甲乙双方补充协议执行。乙方签署的承诺书一份,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自乙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被告薛庆文在《出国人员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与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该保证书,赴马来西亚参加施工任务,特此签订如下保证书并自愿履行。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本人承诺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遵守马来西亚税收政策,在2014年间连续工作满182天,可以享受极少的个人所得税;在2014年间连续工作不满182天,要损失高达26%的个人所得税,如因个人原因未能工作满182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个人承担;第四条内容为本人同意和认可,若不能胜任公司或项目部聘用的岗位,本人服从公司和项目部的调剂,若调剂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有权终止临时用工合同,并将本人立即返送回国。本人知晓应承担违反第3条所产生的税费。2014年7月3日,被告被原告派往马来西亚从事铆工工作并担任施工组组长。2014年11月6日被告被原告东马项目部以被告在担任施工组组长负责B01车间2号电炉除尘器空气冷却器的安装过程中,每遇到高空吊装、高空焊接的安装工作时就以各种原因请假,严重影响该空气冷却器的安装进度为由遣送回国。原告据此在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往返马来西亚与中国之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体检费200元、差旅费5967元、签证费3568.69元以及税费3007.01元。被告不服,申请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8月11日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5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薛庆文工资9735.69元(应领工资24597.5-借款11854.8-税费3007.01)。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9735.69元。被告认可该裁决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关于工资及工作时间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亲自签名的《出国人员承诺书》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被原告遣送回国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再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签订《回国申请书》,故原告在应付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为其支付的体检费、差旅费、签证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扣除的税费部分,因双方均认可裁决的效力,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薛庆文工资9735.69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每遇到高空吊装、高空焊接设备时就以各种理由请假,严重影响工作进度,造成窝工损失,上诉人才将其遣返回国。上诉人在其工资中扣除体检费、差旅费、签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规章管理制度。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735.69元。薛庆文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应支付欠付被上诉人工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庆文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关于工资及工作时间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9735.69元的事实存在,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735.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