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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钟恒芳等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6村民小组、钟进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钟恒芳,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6村民小组,钟进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8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负责人钟高盛,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恒芳,男,193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为民,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6村民小组。负责人钟德锦,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进仁,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钟恒芳因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6村民小组、钟进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34队)、钟恒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11月7日,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36队)村民钟阳福与34队村民钟恒芳经村民委员会、队长及村民代表同意达成换地协议,约定:一、34队用钟进仁屋边老屋地壹分捌厘给36队(原是钟恒清老屋地)。二、36队用钟恒芳灰栏门口边废谷坪壹分捌厘给34队(原钟阳福旱田)。三、34队用钟德光屋背菜地壹分一厘给36队(原钟恒飞菜地)。签订协议后,加上原告先前与钟长福互换烂谷坪上的碾米房地,原告钟恒芳用大于300平方米的土地换取了原告钟恒芳屋边烂谷坪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对各自换来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1991年,经青山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钟恒芳用互换来的烂谷坪的一部分土地(钟长福碾米房地53平方米)建起了住房,余下的烂谷坪土地即与36队互换部分依然由原告钟恒芳管理使用,但一直没有建房,同时钟进仁用互换得来的(原告的旧宅基地)建起了三栏和修道路等,已全部占用了原告换出的集体土地。2008年2月,原告钟恒芳之子钟高艳住房紧张,向青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在剩余的烂谷坪土地建房,在打好地基、倒好圈梁时,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35队)村民钟文光组织其二十多个家族人拉野外的坟地、破庙的烂砖、石头在钟高艳的房地圈梁内建一座空坟,导致原告村民建房受阻,引发纠纷。后经过荔浦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处理,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村民的换地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之间的换地行为属于无权处理行为;二、众人岭烂谷坪土地三个生产队共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旧宅基地,继续强行霸占,又起诉原告村民钟高艳拆除圈梁,退还土地归三个生产队共有。原告认为,既然二审法院判决众人岭脚烂谷坪仍属于三个生产队共有,原先的村民之间的换地行为属无权处理,显然二审法院认为换地协议是无效,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土地,由于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被告用了原告的换来土地建三栏和修道路,不能根本退还,而原告也不能使用换来的土地,对原告方来说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换出部分的土地即钟进仁屋边的老屋地0.18亩;判令被告钟进仁拆除在钟恒芳原先老屋地上所建的三栏、道路。一审法院认为,34队与36队签订的换地《协议书》,协议内容的部分土地属34队、35队、36队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因此,34队与36队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损害集体35队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认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钟进仁屋边的老屋地即被告钟进仁所建的三栏、道路0.18亩土地,以及请求被告钟进仁拆除在该地上所建的三栏、道路,但二原告没有提供其取得该0.18亩土地的权属证明,亦不能证实该0.18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即该土地位于何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钟进仁侵占了其多少土地,同时,二被告也予以否认和拒绝,二原告请求退还的0.18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还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这部分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34村民小组、钟恒芳的起诉。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钟恒芳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明确了双方签订协议这一事实,没有明确被上诉人集体取得并占用了上诉人集体的“钟恒清老屋地”,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被上诉人取得并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返还土地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与责任。上诉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而被上诉人则得到了上诉人的0.18亩土地,这一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法院只有判决返还义务,才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不存在权属不明、界线不清的原因,34队用来与36队交换的地没有争议,合同当事人对其权属及界限均没有异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34队与36队于1986年签的换地《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换出部分的土地即钟进仁屋边的老屋地0.18亩及钟德光屋背菜地0.11亩;3、责令被告钟进仁拆除在钟恒芳原先老屋地上所建的三栏、道路。经荔浦县人民法院查明,1986年11月7日,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第34村民小组与第36村民小组签订了换地《协议书》,约定:一、34生产队用钟进仁屋边老屋地壹分捌厘给36队(原是钟恒清老屋地)。二、36生产队用钟恒芳灰栏门口边废谷坪壹分捌厘给34队(原钟阳福旱田)。三、34生产队用钟德光屋背菜地壹分一厘给36队(原钟恒飞菜园)。因烂(废)谷坪权属问题,35队、34队、36队有争议,后经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法民青判字第22号和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中民上判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34队、35队、36队共同共有。而34队与36队换地协议中的原钟阳福旱田0.18亩在烂谷坪范围内,属三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34队与36队签订换地协议时没有经过35队同意。荔浦法院认为该协议损害35队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确认34队与36队于198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驳回34队、钟恒芳的起诉。34队、钟恒芳不服该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2014)荔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判项与(2014)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相互矛盾,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1号裁定书,撤销(2014)荔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荔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仅针对34队、钟恒芳起诉的“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换出部分的土地即钟进仁屋边的老屋地0.18亩;判令被告钟进仁拆除在钟恒芳原先老屋地上所建的三栏、道路。”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了审查。一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争议土地均无权属证明。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对涉案土地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其主张系基于1986年11月7日上诉人34队与被上诉人36队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34队换取的土地应当返还上诉人。就现有的证据反映,1986年11月7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涉及三宗地块,仅有其中的废(烂)谷坪土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34队、35队、36队共同共有,而另两宗地块,也即包括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土地,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权属证明用以确认其对争执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本案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涉及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争执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