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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曾艺东与胡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艺东,胡文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014号原告曾艺东,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胡文富,男,生于1966年10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曾艺东诉被告胡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艺东诉称:被告胡文富2015年期间,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模板后,经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承诺几天后付清,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文富支付所欠原告曾艺东货款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富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曾艺东处购买建筑模板,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建筑模板,但货款一直未付清,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胡文富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艺东模板欠款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正),原来的所有条子作废,情况属实,欠款人胡文富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一直未付货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文富因购买建筑模板向原告曾艺东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依据该欠条,在原告曾艺东与被告胡文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文富应当清偿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文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艺东货款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胡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易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