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明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安,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1999年10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明安到西南交大峨眉校区凤凰湖闲逛时,发现位于该校区内交大花园路北12栋2单元(交大花园)楼下有一辆正在充电的军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并于当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03)峨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乐劳教(99)字第4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视频资料、被盗电动自行车档案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明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明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明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