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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引蝉与赵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蝉,赵二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233号原告王引蝉,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告赵二永。原告王引蝉诉被告赵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蝉、被告���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郭俊林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期间因买房、买车向原告借款6500元。2015年2月3日双方调解离婚,土右法院作出(2015)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笔欠款由被告赵二永承担。但是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即案外人郭俊林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被告与郭俊林于2015年2月3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元。原告���付现金,未约定利息。此款一直未予偿还。经土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承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赵二永作为法定的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即原告王引蝉清偿借款之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引蝉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