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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阿拉腾图雅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图雅,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2272号原告阿拉腾图雅,女,蒙古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牧民,现住鄂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图门达来,男,蒙古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牧民,现住址同上,系阿拉腾图雅丈夫。身份证号:×××。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治,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3238-6。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阿拉腾图雅诉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乌审旗境内实施215线乌审召至嘎鲁图段一级公路工程时原告承揽其路边沙障防护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量和报酬等事项。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下欠367786元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沙障防护工程报酬367786元。本院认为,原告阿拉腾图雅与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且经本院与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该公司副经理王小强制作谈话笔录,其自认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关于路桥工程上的债权债务由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拉腾图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退还原告阿拉腾图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庆达玛尼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睿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