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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德振与南阳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振,南阳市司法局,房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03行初2号原告陈德振,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恒德,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忠和,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局律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XX,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房学国,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2日。原告陈德振诉被告南阳市司法局、第三人房学国不履行司法处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广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林,人民陪审员刘辉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振、被告南阳司法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忠和及委托代理人杨萍、XX、第三人房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5月25日与第三人房学国签订《个人委托书》,全权委托其代理申诉、控告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一案。已投诉多年,蒲山��局仍未立案。我认为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积极履行职责,致使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南阳司法局律师科递交了《委托人的一封信》,请求核查房学国没有履行代理职责问题,并建议撤销第三人房学国的律师资格。2015年10月23日南阳市律师协会作出《对陈德振投诉的答复》,认为“第三人房学国已积极履行代理事务,要求撤销房学国律师资格没有相应事实作支撑”。我认为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职责,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处置,查证核实,履行职能。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明被告“经营不善,引发纠纷”用词不当,表达失实。1、淅川县法院民事判决;2、内乡县法院民事判决;3、卧龙区法院民事判决。第二组:证明第三人房学国没尽到相应职责,没调取相应证据。1、南阳市中院行政判决;2、邓州市法院行政判决。第三组:证明合伙性质。1、合伙协议;2、车辆管理责任书。第四组:证明第三人房学国执业程序不规范。收条。被告南阳市司法局辩称,一、市司法局律师科依法办理了陈德振的投诉信件。2015年7月我们接受原告投诉后,律师科进行了初审,发现第三人房学国只代理了涉嫌抢劫案的控告申诉事项,而调查其是否依约履行代理事项,这不属于《律师法》第47条、48条、49条规定的律师违法行为之列,不应按行政处罚对待,应由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因此委托南阳市律师协会审定,南阳市律师协会调查研究后对陈德振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建议撤销房学国的律师资格没有相应的事实作支撑。二、第三人房学国尽到应尽责任。经市律师协会审查,第三人房学国接受代理后,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自己认识,搜��撰写《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控告意见》等10余份材料,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申请立案,积极履行代理职责。三、市司法局律师科尽到了责任。尽管陈德振投诉失实,但基于对陈德振财产、身心遭受较大损失的同情,与房学国进行协调后,房学国主动退还代理费2700元(收3000元)。综上,关于审查房学国是否尽到职责属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范围,且经市律协核查后,认为原告反映失实,作了调解处理,故司法局不存在行政违法问题。被告举证如下:1、陈德振写的《委托人的一封信》;2、房学国写的《立案监督申请》;3、房学国写的《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控告意见》;4、房学国向陈德振退款凭条;5、陈德振写的《公序良俗请愿书》;6、律协《对陈德振投诉的答复》。第三人述称,我已履行相关职责,理由如下:一、我根据原告陈述,认为该案件可能涉嫌抢劫,原告也认同我的观点;二、我代理原告案件后,积极履行代理事务,后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但公安是否立案不是我能决定的;三、我没有代理他的行政案件;四、我基于原告生活困难,已退回律师代理费。第三人举证如下:1、个人授权委托书;2、身份证复印件;3、陈德振提交的申请书和请愿书;4、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经开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我反映的是律师的职业能力问题,而不是职责,故建议被告对第三人的律师资格重新考察核实。二、我认为被告在回复中“经营失败,引发纠纷”用词不当,对律师科调解事项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意见如下:一、陈德振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陈德振与第三人房学国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第三人房学国代理对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一案的控告申诉事项。第三人房学国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自己认识,搜集撰写《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控告意见》等10余份材料,并向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卧龙区人民检察机关等单位申请立案,积极履行代理职责。2014年4月23日蒲山分局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7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对庄玉彬作出蒲公(蒲一)行罚决字(2014)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德振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4)0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蒲山分局对庄玉彬作出蒲公(蒲一)行罚决字(2014)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房学国律师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房学国律师以仅代理刑事为由,拒绝出庭。原告认为第三人房学国没有尽到代理义务,不具备律师执业要求,于2015年7月1日向南阳市司法局律师科投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其律师资格。南阳市司法局接受投诉经初审后,认为原告房学国投诉事项的审查范围属于南阳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范围,故移送南阳市律师协会核查相关事项。南阳市律师协会核查后,于2015年10月22日对原告陈德振的投诉作出答复,认为房学国尽到应尽职责,其拒绝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陈德振建议撤销房学国的律师资格没有相应的事实作为支撑。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陈德振与第三人房学国签订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中已约定“房学国依法代为申诉,控告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一案。”据此约定,第三人房��国在接受原告申诉、控告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一案的委托之后,积极履行代理义务,撰写《庄玉彬、朱海东涉嫌抢劫控告意见》、《立案监督申请》等10余份材料,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申请立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作出涉嫌抢劫犯罪立案,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房学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只能反映意见和建议,不享有刑事案件立案的决定权。不能以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作出涉嫌抢劫犯罪立案行为来衡量其是否尽到了代理职责。因原告陈德振与第三人房学国并未约定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房学国拒绝为陈德振诉蒲山分局行政诉讼案件出庭。不属违反义务和职业操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三)利用��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房学国律师实施了上述应当由被告作出处罚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房学国律师资格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依据以上两款规定,调查认定该投诉内容属于南阳市律师协会职责。南阳市司法局律师科接到投诉后,移送南阳市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认定。南阳市律师协会作出《对陈德振投诉的答复》。该“答复”并非被告作出,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明显不当。被告南阳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投诉后,积极进行调解,对原告给予同情,建议房学国适当退还代理费。房学国律师接受建议主动向陈德振退还代理费2700元(收3000元),是被告和第三人房学国的仁爱善举,并不意味被告和第三人房学国不尽职尽责。综上,原告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广山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自